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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高德纯、姚翠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德纯,姚翠兰,张爱芝,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再字第13号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纯。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翠兰。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芝。原审原告姚翠兰与原审被告张爱芝、高德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涧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高德纯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洛检民抗【2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涧民再字第52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姚翠兰的起诉。原审原告姚翠兰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涧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艳和周媛丽、申诉人高德纯及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申诉人姚翠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和许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张爱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翠兰诉称,被告张爱芝、高德纯夫妇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家庭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姚翠兰借钱。期间,被告陆续还原告少部分借款。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把借款和还款的单据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57244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其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还款45000元,剩余527440元拒不再还,但在借钱期间,被告夫妇于2007年购住宅房近200平方米,2008年豪华装修,共耗资60万元左右。被告拒不还现金,2008年8月7日,被告同意把群艺大楼603房间作价抵偿还借款;2008年9月1日,被告又写保证书同意把洛阳科普热工仪表公司作价抵债给原告,但以上两项承诺均未兑现。原审原告姚翠兰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处被告还借款527440元现金,并按双方约定利息方法偿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高德纯、张爱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原告姚翠兰与被告张爱芝系同乡、同学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张爱芝以办企业为由,多次向原告姚翠兰借款。后原告姚翠兰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爱芝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姚翠兰出具借条3张,主要内容分别为:1、今借姚翠兰现金70000元整,月息3分。2、今借姚翠兰现金44680元,3年内还清,如还不完,按3分息计算。3、今借姚翠兰现金407760元整,月息1分5厘。3张借条合计522440元。后原告姚翠兰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45000元。庭审中,原告姚翠兰提交2006年11月20日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姚翠兰50000元,系付借款月息3分,收款人张爱芝签字,并加盖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公章。另查明,被告张爱芝、高德纯1969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双方在洛阳市××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认为,被告张爱芝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姚翠兰出具的借款70000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姚翠兰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爱芝偿还45000元后,尚欠25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姚翠兰要求被告张爱芝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张爱芝向原告姚翠兰出具的407760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爱芝、高德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芝2008年8月5日出具的44680元的借条,约定3年内还清,至今未到还款期限,待借款到期后,原告姚翠兰可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2006年11月20日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收据加盖有洛阳市××西区热工仪表厂公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张爱芝个人借款,可另案起诉。被告张爱芝、高德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芝、高德纯偿还原告姚翠兰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爱芝、高德纯偿还原告姚翠兰借款40776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姚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74元,由被告张爱芝、高德纯承担。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件审理中,申诉人高德纯提供了姚翠兰1996年至2008年向洛阳涧西热工仪表厂(2007年以后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集资的账目及收据,经双方质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这些账目、收据证明姚翠兰1996年至2008年每年向公司集资数额及领取本金、利息的数额。集资款至2008年8月5日前仍有本金和利息未还完。此证据可以证明张爱芝2008年8月5日给姚翠兰打的收条中包含了姚翠兰向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张爱芝个人名义打的,但用于洛阳涧西热工仪表厂(2007年后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高德纯对这部分集资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2、送达程序违法。本案因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高德纯和张爱芝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涧西区法院进行过直接送达就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德纯称,抗诉符合本案的情况,抗诉书认定的事实应得到法庭的高度重视。被申诉人姚翠兰辩称,对抗诉理由不认可,本案应当依据开庭审理的事实、证据作为依据,不应以检察院的理由作为依据。被申诉人张爱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高德纯与张爱芝于1969年结婚,于2009年离婚。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爱芝。2011年4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南昌路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原洛阳市热工仪表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南昌路办事处干部张爱芝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与我南昌路办事处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张爱芝承认洛阳市热工仪表厂为她个人的企业。2007年7月,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改制,在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出具的《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企业改制方案》中记载,该厂系涧西区南昌路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始建于1998年,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法人代表张爱芝。2007年9月,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更名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公司出资情况为张爱芝出资15万元,占87.21%的股份,张克军出资2.2万元,占12.8%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张爱芝。张爱芝、张克军在申请成立该公司时,于2007年8月16日签署《履行债务承诺书》,承诺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其中债权43.23万元,债务53.01万元)全部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担。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9日,张克军出具《证明》两份,称原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是张爱芝个人开办,变更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时,张克军没有投资,也不知道这个企业,原有的债务均由张爱芝个人承担;《履行债务承诺书》上张克军的名字不是张克军本人所签。洛阳市××西区南昌路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11000元,系付2001年上交款;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11000元,系付2002年上交款;于2004年2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涧西区热工仪表厂交来2003年上交管理费6000元;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涧西热工仪表厂4000元,系上交2003年管理费等;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涧西区热工仪表厂3000元,系付20042005年管理费;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涧西热工仪表厂3000元,系付2006年管理费。被告高德纯提交了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自1996年11月18日至2002年1月1日期间出具的《收据》,记载其收到姚翠兰集资款,部分收据上记载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在1%至1.5%之间;提交了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自2000年6月17日至2007年3月4日期间出具的《收据》,记载其收到姚翠兰借款,约定的月借款利率在1%至3%之间;提交了姚翠兰签名的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工资表》,该表对所借姚翠兰款项的本金、利息、还款进行了明确;还提交了姚翠兰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爱芝现金或利息。高德纯提交了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5日(两份)、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其收到姚翠兰借款70000元、46000元、13500元、18000元、6000元、40000元,利息3分;于2008年5月3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20日(三份)、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姚翠兰8400元、8400元、5400元、4965元、26640元、28800元,系支付欠利息款。高德纯提交了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收据》七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收到姚翠兰借款44680元,叁年还清,如还不完,按叁分利息计算;另六份的内容为收到姚翠兰借款32760元、135360元、82275元、76090元、76454元、4825元,月息均为壹分伍厘,该六份《收据》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407764元。高德纯还提交了姚翠兰签名的2008年8月5日的《工资表》,记载结算结果为: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28日,计12个月27天,利息46440元;还本金35000元后,余本金85000元,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14日,计16天(13天+3天),利息1360元(1105元+255元);还本金10000元,余本金75000元,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20日,计6天,利息450元;还本金13000元,余本金62000元,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8月5日,计13个月15天,利息25110元;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5日,计3个月5天,利息6580元;借款本金46000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5日,计2个月15天,利息3450元;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8月5日,计1个月23天,利息2120元;借款本金6000元,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5日,计2个月5天,利息390元;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8月5日,计3个月2天,利息1840元;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5日,计2个月23天,利息1660元;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5日,计2个月15天,利息750元;借款本金18000元,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5日,计2个月10天,利息1260元。高德纯提交的上述《收据》、《工资表》、收条能够部分相对应,但不能完整反映姚翠兰集资款或出借款项的结算及偿还情况,但高德纯提交的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收据》、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收据》,其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日期约定与张爱芝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给姚翠兰的《借条》中的约定均一致。庭审中,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其2003年到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上班,经常见姚翠兰去找张爱芝,2009年最后一次见姚翠兰去是准备接张爱芝的店;证人王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其是原涧西区南昌路办事处党委副书记,张爱芝约在1995年前后负责妇联办的热工仪表厂,张爱芝与丈夫高德纯有矛盾,高德纯强烈反对张爱芝办厂,为此,证人王某多次参与调解,夫妻矛盾有所缓和并约定个人钱个人花,张爱芝所办厂盈亏自负,与家里无关,子女生活费各负责一半等,并到庭作证称洛阳市××西热工仪表厂是南昌路办事处让开办的。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高德纯提交的证据,洛阳市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向姚翠兰出具了借款凭证,但高德纯持有证据原件的事实说明张爱芝未将该凭证交给姚翠兰,因此,上述凭证对原告姚翠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爱芝向原告姚翠兰出具了借款凭证,应认定被告张爱芝向原告姚翠兰借款,故对姚翠兰要求张爱芝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芝向原告姚翠兰借款407760元、7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翠兰与被告张爱芝约定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姚翠兰认可被告张爱芝已向其还款45000元,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爱芝在其与被告高德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姚翠兰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该笔债务为张爱芝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毛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