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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明知国药准字号B20020045批文对应的药品为“北京王朝保健品厂”生产的“柏芪降糖胶囊”,而非“北京王朝制药厂”生产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仍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超(化名马绪斌,另案处理)处购进冒用该批文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480盒,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4000余元。经查询,胡某所销售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系假药。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49盒。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超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扣押的假药等物证,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回复核查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真伪的函、睢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糖必清定性的函,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其主观上不明知“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是假药。2、其销售假药并未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且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胡某对所售假药是否明知问题,经查,胡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且该供述与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胡某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即通过网络向王超购进“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不进行必要审查即对外销售。在部分客户反映“糖必清柏芪降糖胶囊”有两种包装,怀疑是假药并退货后,为了能够在网上继续更好的销售该药品才让王超提供药品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后胡某根据药品的批准文号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该药品的相关信息,发现生产厂家和产品名称与所售药品不符。此时胡某已经明知该批准文号对应的药品并非其所售“药品”,仍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并制作网站进行宣传推广,原判决认定其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是正确的。关于对上诉人胡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胡某通过网络销售假药,覆盖面广,社会危害性较大,销售假药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胡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对胡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对胡某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附加刑均是适当的,量刑并非过重。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情节的情况下,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浩亮审 判 员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