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茜与王耀飞、王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吴茜,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飞,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清平,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茜诉被告王耀飞、王清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栋,被告王耀飞,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茜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许,在新乡市牧野路与文岩路交叉口,王耀飞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路交叉口时,与吴茜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33035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耀飞承担主要责任。吴茜受伤后在新乡市371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同时支出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数千元,车损达20000多元,但本案经调解未果。经查,豫G×××××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清平,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及司机按责任比例赔偿;2、保留二次手术等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耀飞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被告王清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吴茜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吴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33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单1份,分别证明肇事司机、车辆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4、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2015年5月15日出院证明(护理证明)1份、顾闪闪、田冰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证明吴茜伤情、住院治疗经过、详细花费(医疗费为13348.61元)及护理人员情况。5、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5年8月30日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5年2月至5月工资表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72张,分别证明吴茜误工损失、病历复印费8元及交通费500元。6、新乡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结算单1份、2015年8月24日发票2张、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SA07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河南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3张,分别证明豫G×××××车经评估损失为20060元,实际修理花费18930元,并有评估费、检测费共计2120元。7、2016年1月6日新乡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新乡市红旗区张飞汽车维修部定额发票18张,共同证明车辆拆检费1800元。被告王耀飞、王清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王耀飞对原告吴茜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评估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是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吴茜住院期间系一人护理,与其要求的二人护理相矛盾;吴茜要求出院后的护理应提供鉴定机构意见相印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吴茜的实际误工期,其还应提供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吴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平均工资为99元;病历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清平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茜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中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对顾闪闪、田冰婕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交通费票据与吴茜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王耀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14时15分,王耀飞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文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路交叉口时,与吴茜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吴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茜先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3348.61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8元。2015年5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3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茜承担次要责任。同年5月13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SA07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车的损失价值为20060元,后吴茜在新乡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实际花费18930元,并有评估费、检测费2120元、拆检费1800元。另查明,豫G×××××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清平,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吴茜为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耀飞驾驶王清平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吴茜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耀飞、吴茜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耀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清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吴茜支付保险金。吴茜因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348.61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8元,并有车辆修理费18930元、评估费、检测费2120元、拆检费1800元,其他费用中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6天为15元×16天=240元。误工费按吴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997元计算106天(住院16天并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为2997元÷30天×106天=10589.4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106天(住院16天并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90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106天×1人=8268.58元。上述费用共计55504.59元,本院予以支持。吴茜还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吴茜还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相反,从吴茜的住院病历记载来看,其在住院期间“陪伴1人”,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吴茜还要求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吴茜支付保险金31057.9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0589.40元、护理费8268.58元),其余24446.61元(55504.59元-31057.9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王耀飞应承担其中的70%即24446.61元×70%=1711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茜31057.98元;二、王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茜17112.63元;三、驳回吴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耀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茜承担117元,王耀飞承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