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明与姚永洪、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姚永洪,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66号原告魏明。委托代理人戴显根、陈杰,句容市华阳镇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洪。被告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地址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明与被告姚永洪、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6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洪、被告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诉称:2015年1月10日12时37分,姚永洪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皮业城嘉泰金属厂门口地段时,与魏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魏明受伤车辆受损。魏明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22.05元。被告姚永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项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对期限认可,认可10元/天,护理费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误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37分许,姚永洪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皮业城嘉泰金属厂门口地段时,与魏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魏明受伤车辆受损。魏明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542.02元。2015年1月17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永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明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52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22.05元。另查明:苏D×××××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欣冉装饰材料厂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姚永洪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句容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一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永洪驾驶机动车与魏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永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姚永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6640元(17天×90元/天+73天×70元/天)、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天,150元/天不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酌定800元,以上合计64542.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2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02.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4542.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坛市朱林宏达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861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