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与范金容、柴孝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范金容,柴孝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泉洪,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范金容。被告:柴孝峰,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关口镇快岭村*组*号,系被告范金容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原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范金容、柴孝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容、柴孝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诉称:第三人华为明等四人诉本案原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668号、0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华为明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27461.26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126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了第三人华为明等四人128093.26元。该事故发生地点是罗兰线26K+800m路段,两边的林木系浠水县关口镇快岭村村民柴四清(被告范金容之夫、柴孝峰之父)投资栽植的,原告(原浠水县公路段)与柴四清签订的合同约定植树路段的林木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柴四清负责护管,收益按三七分成,柴四清为70%,原告为30%。因此对外产生的责任也应按该比例承担。原告认为,其与柴四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植树路段的林木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由柴四清负责护管,因被告对林木的管理不善致第三人受损,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范金容、柴孝峰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告范金容、柴孝峰应对第三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金容、柴孝峰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7461.26元及诉讼费1264元的70%,即90107.68元。被告范金容、柴孝峰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668号、00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被告范金容、柴孝峰的户籍登记证明;3、甲方浠水县公路段与乙方柴四清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4、第三人华为明于2014年2月28日在浠水县公路段领取128093.26元的领款凭条复印件。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2日,浠水县公路段(合同甲方)与浠水县关口镇快岭村村民柴四清(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罗兰公路K11+800-K40路段两侧需新植公路行道树。乙方自愿投资新植,双方就行道树产权、管理和用地,协商转让租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时间二十年,即2004年元月-2023年12月。二、收益分成:间伐或砍伐所得按三七分成,甲方为30%,乙方为70%。……五、产权和管理: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负责刷白,乙方负责护管。……”柴四清已于2009年3月27日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范金容、其子柴孝峰。2011年4月23日下午,第三人华为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高峰和三岁侄女华家怡沿罗兰线从关口镇向浠水县城区方向行驶,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14时50分许,行驶至26KM+800M路段时,前方道路右侧一行道树突然倾倒横在道路上,占据了整个来往车道,华为明避让不及撞在该行道树上,摩托车失控越过行道树后滑倒至道路中央,造成华为明、华家怡、高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第1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浠水县公路段后变更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668号、0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第三人华为明(又名华为民)、华小益、高平、陈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27461.26元(124710.38+2750.88),并负担诉讼费共计632元(512+120)。第三人华为明于2014年2月28日在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办理了领取赔偿款128093.26元的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第三人诉其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已为本院民事判决所确定,同时,本案被告范金容、柴孝峰并不是该案中的连带责任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被告范金容、柴孝峰应否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偿还因被继承人与本案原告共有的财产所形成的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对于柴四清有无遗产、有无债务,被告范金容、柴孝峰是否继承了柴四清的遗产(含本案原告与柴四清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承的遗产份额、数额,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而在本次诉讼中,无法确认二被告是接受了继承,还是放弃了继承,从而无法就已查明的事实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志勇审判员 何正飞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双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