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丽、向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丽,向胜荣,查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理人张炳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兰,该行小微贷款事业部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丽,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向胜荣,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查勤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丽、向胜荣、查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向胜荣、查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丽因承包星子县工业园纵二路道路硬化工程资金不足,在我行借款2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10.2%,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被告宋丽、向胜荣为该笔借款抵押人,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查勤清为该笔贷款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宋丽归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477264.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以后逾期利息顺延计付;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查勤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丽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33万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宋丽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一份23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②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宋丽发放贷款233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10.2%。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二份、《抵押物明细表》二份、《房屋产权证》三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①被告宋丽以其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二套房屋为被告宋丽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向胜荣以其所有的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为被告宋丽该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查勤清自愿为被告宋丽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贷款利息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宋丽支付利息36.02元,尚欠本金233万元,利息477264.48,借期内年利率10.2%,逾期年利率15.3%。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被告宋丽、向胜荣、查勤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宋丽以承建项目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33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宋丽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小微贷款事业部个借字第90号,合同约定被告宋丽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宋丽、向胜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均为[2014]小微贷款事业部高抵字第90号,合同约定被告宋丽以其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担保债权数额23万元)、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担保债权数额77万元)二套房屋为自己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向胜荣以其所有的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为被告宋丽该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233万元,以上三套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查勤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小微贷款事业部保字第90号,合同约定被告查勤清对被告宋丽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宋丽发放贷款233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10.2%。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宋丽支付利息36.02元,尚欠本金233万元,利息477264.48,借期内年利率10.2%,逾期年利率15.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抵押、保证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宋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丽、向胜荣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查勤清自愿承担该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担保的贷款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由被告查勤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丽、向胜荣、查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477264.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3%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如被告宋丽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宋丽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二套房屋和被告向胜荣所有的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宋丽、向胜荣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抵押房产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由被告查勤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61元,由被告宋丽、查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