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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桥东,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盗窃他人现金计人民币3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桥东*号,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2、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桥东*号,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桥东*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桥东*号,窃得红色外套1件,内有现金人民币730元。因被事主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王某甲遂将该衣服丢弃路边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乙、冯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任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晨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