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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萍兰与钟彩霞、梁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萍兰,钟彩霞,梁文海,梁思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4号原告:钟萍兰,女,汉族,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206080049。委���代理人:郑佳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彩霞,女,汉族,住所地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005231621。被告:梁文海,男,汉族,住所地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204081611。被告:梁思慧,女,汉族,住所地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04111626。原告钟萍兰诉被告钟彩霞、梁文海、梁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彩霞、梁思慧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5000元,其中1、2014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2、2014年7月10日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每月利息2200元;3、2014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每月利息3000元;4、2015年2月13日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5、2015年4月6日借款75000元,每月利息32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不还。被告梁文海与钟彩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立据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身份。2、梁思慧身份证,证明身份。3、借据七份,证明借款275000元。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公安局人口信息三张。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公安局人口信息三张无异议。本院查明:一、被告钟��霞、梁思慧于2014年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10000元)正。二、被告钟彩霞、梁思慧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本人每月须支付利息壹千贰佰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三、被告钟彩霞、梁思慧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本人每月须支付利息壹千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四、被告钟彩霞、梁思慧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每月支付利息叁千元整,并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本息;五、被告钟彩霞、梁思慧、梁文海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人每月须向钟萍��支付利息6000元,特立此据;六、被告钟彩霞、梁思慧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本人每月须向钟萍兰付利息1500元,特立此据;七、被告钟彩霞、梁思慧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钟萍兰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本人每月须向钟萍兰支付利息1700元,特立此据。上述借款共27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有本息给原告。被告钟彩霞与梁文海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笔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有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到还清款止。其它几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据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七笔借款中梁文海参与借款一笔,该笔款梁文海与另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六笔款梁文海虽不参与签名借款,但借款人钟彩霞与梁文海是夫妻关系,梁文海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该六笔款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彩霞、梁文海、梁思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钟萍兰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2日计至还清款止;本金400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0日计至还清款止;本金500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还清款止;本金1000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3日计至还清款止;本金750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6日计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5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审 判 员  潘玉霞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