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彭艳梅与彭杜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梅,彭杜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21号原告彭艳梅。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杜鹃。原告彭艳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杜鹃(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莲、邓正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凯来,被告彭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行人高青及原告两人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以至于其所驾车前部与高青、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青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左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1343.4元。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83.4元(医药费51343.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医药费发票有重复,很多票据看不清,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94元,还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行人高青及原告两人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以至于其所驾车前部与高青、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门诊医药费1294.13元,住院医药费46382.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2047.2元,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4373.5元,到长沙市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206元,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678元。上述医药费共计55981.03元,其中被告支付7594.13元,原告支付48386.9元。2015年1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青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臼构成轻伤一级,左耻骨下支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椎两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2-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麓枫和苑17栋307房,在长沙佳浦泵业有限公司工作。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购买保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55981.03元,其中被告支付7594.13元,原告支付48386.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多次复查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均已计算在内,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60元/天×6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共计99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99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05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5043.56元(30505元/年÷365日×180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损失为147304.59元。因被告已支付医药费7594.13元,还应赔偿原告13971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杜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艳梅139710.46元;二、驳回原告彭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彭杜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