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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付乃国与曹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乃国,曹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乃国。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岩。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乃国因与被上诉人曹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陈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友,被上诉人曹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岩在原审中诉称,自2009年至2012年春天,付乃国向曹岩购买饲料,共欠货款69080元,后经催要,付乃国于2012年8月19日为曹岩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2%。事后,曹岩继续向付乃国催要该款,付乃国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乃国支付饲料款69080元,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5697元,以上共计94777元;诉讼费由付乃国负担。付乃国在原审中答辩称,付乃国已将该款支付给曹岩,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岩原为青州六合康普力饲料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力公司)业务员,2009年至2012年4月,付乃国向曹岩购买饲料。后经曹岩催要,双方进行结算,付乃国于2012年8月19日为曹岩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岩现金(大写):陆万玖仟另(零)捌拾(小写):¥69080,利息1分2厘,本欠款条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欠款数1.5%负担滞纳金,此欠款条经本人同意后签字生效。欠款人:付乃国,……,欠款日期:2012年8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款不用支付利息。2012年4月,付乃国成为康普力公司业务员且为曹岩的下级,付乃国每次购买饲料都通过其妻子陈金玉账户将货款转入曹岩账户。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9月7日、9月14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4日,付乃国通过其妻子陈金玉账户向曹岩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28481341763435218)分别转账68576元、25680元、4732元、11892元、16905元、29700元,以上款项均于当日一次性转支。2012年11月28日后的转账,均系付乃国向康普力公司购买饲料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付乃国欠曹岩饲料款69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曹岩、付乃国口头约定若付乃国一年内还款则不用支付利息,即应认定曹岩给予付乃国一年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曹岩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欠款未超诉讼时效。曹岩要求付乃国支付饲料款6908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系为约束付乃国还款,双方虽对利息约定不明,但根据交易习惯,该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1.2%,故付乃国应支付曹岩利息15750.24元(以69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付乃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岩饲料款69080元及利息15750.24元,以上共计84830.24元。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曹岩负担69元,付乃国负担2100元。上诉人付乃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12年11月14日欠康普力公司货款,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系支付该笔货款。对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康普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康普力公司货款。事实是,上诉人在康普力公司根本没有此欠款,被上诉人编造事实。(二)如果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对象是康普力公司,在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岂能擅自将此款项对外支付。(三)上诉人与康普力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交款,后供货”,根本不存在赊欠的情况,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四)对69080元的欠款在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债务500元及“猪耳号”4元后,即为68576元,已于2012年11月28日由上诉人的妻子的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方式偿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2009年至2012年春天期间的69080元欠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称2012年11月28日的还款系支付康普力公司的货款,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六)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作为收款方收到上诉人的妻子转入的款项68576元,而在康普力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上却显示2012年11月28日由上诉人的妻子转入6632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以李晓菲个人所述事实作为康普力公司业务流程的参考是错误的。李晓菲的陈述具有单一性,其所述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陈述也仅仅代表个人观点。李晓菲所在公司为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而本案所涉公司系康普力公司,所以李晓菲所作陈述仅能说明其所在公司曾经的交易习惯,并不能代表本案涉及的康普力公司。且李晓菲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过康普力公司如何交易并不清楚。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陈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曹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说理充分,论证有力,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500元,亦未从上诉人处拿所谓4元的货物。如果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货款,应当将欠条收回,或者让被上诉人给其出具收到货款的证明。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付乃国是否将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上诉人付乃国与被上诉人曹岩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付乃国主张其妻陈金玉于2012年11月28日汇入曹岩账户的68576元系支付的涉案货款。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乃国的妻子陈金玉于2012年11月28日起,多次转款至被上诉人曹岩账户,转入的款项均于当日转出。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付乃国与被上诉人曹岩之间买卖饲料的交易均是通过其妻子陈金玉完成的,即由陈金玉向被上诉人曹岩账户转款,曹岩再将该款转入供货单位。通过陈金玉多次向被上诉人曹岩账户转款的记录能够认定,2012年11月28日陈金玉转入曹岩账户的68576元与涉案货款无关。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如付清货款应当将欠条收回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付乃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