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与刘菊英、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襄阳市襄城区品诸葛烤鱼餐厅,刘菊英,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长虹南路36号。代表人李东,武商襄城购物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鸿、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城区品诸葛烤鱼餐厅(以下简称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智慧,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英,女。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林,女。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刘菊英、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鸿、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汪智慧,被上诉人刘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再明,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菊英原系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雇请的员工,一直在该店从事传菜员工作。2013年3月30日晚9:30分左右,因临近下班关门时间,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员工按计划准备做固定安排的清洁地面工作,因地面清洁工作比较难做,工作人员便准备了一桶洗洁精水,从店门口开始拖地做地面卫生。于此同时,店外的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清洁人员也在外面商场的公共过道上拖地,因有水溢出了店门外面公共过道上,其见状也用拖把继续在外面商场公共过道上拖地。当晚9:50分左右,刘菊英干完活后准备下班,当其从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大门走出并走到门口商场公共过道拐角的花卉处时,因地面湿滑突然摔倒在地受伤,事后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工作人员紧急将刘菊英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刘菊英从2013年3月30日起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舟骨骨折。经行臂丛麻醉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舟骨坏死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制动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2、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术后一月周五门诊;4、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拆线;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院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刘菊英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373元。2013年7月19日,刘菊英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菊英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参照《道标》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桡骨内固定取出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50日。刘菊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刘菊英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40号,属城镇居民户口。其在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事发后没有再发放其工资。事发当天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先支付了刘菊英现金3370元。同时查明,武商襄城购物中心是由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固定资产,依法能够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承担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损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在员工打扫卫生、清洁地面时,理应知道用洗洁精拖地所带来的较大危险因素,因疏忽大意而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洗洁精水溢出店外公共过道;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其清洁人员在该店外商场所属公共区域清洁拖地时,亦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地面湿滑,且未在该卫生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从此经过的刘菊英摔倒致残,故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刘菊英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开办单位,而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外能够独立参加诉讼并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故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菊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班时应当知晓员工们要例行拖地搞卫生,亦应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各对刘菊英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刘菊英自行承担。本案系相关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而引起的纠纷,且能够确定侵权人各自责任的大小,故依法应由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各自对刘菊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要求追加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辩称理由,因事发时该公司与武商襄城购物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其相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故对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菊英要求赔偿医疗费21373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误工费3293元(1300元/月÷30天×(16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护理费1280元,计算数额有误,确认支持1259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16天)。刘菊英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证实且属以后手术必需,予以支持。刘菊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予以支持(由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和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各承担1500元)。综上,刘菊英受伤后的损失共计89149元。应由武商襄城购物中心承担除精神抚慰金1500元之外的35%即30677.1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应赔偿刘菊英32177.15元;由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承担除精神抚慰金1500元之外的35%即30677.1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2177.15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3370元,实际尚应赔偿刘菊英2880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菊英各项损失共计32177.15元;二、襄阳市襄城区品诸葛烤鱼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菊英各项损失共计28807.15元;三、驳回刘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刘菊英负担208元,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和襄阳市襄城区品诸葛烤鱼餐厅各负担242元。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菊英提供的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摔倒地点是在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走道上,且被上诉人刘菊英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自述“其于2013年3月30日晚21时50分左右,在襄城武商百货诸葛烤鱼店内,因故滑倒致右手腕受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菊英摔倒地点并非在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走道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承担35%的按份责任错误,且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与被上诉人刘菊英之间不存在经营者、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菊英是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法院以2015年为基准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刘菊英的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则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应当以本案涉诉争议第一次庭审结束的时间为准(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刘菊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之所以导致2015年再次开庭,是因为被上诉人刘菊英前后四次以变更被告为由申请撤诉后再重新起诉,故原审法院以2015年为基准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刘菊英的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多承担525元。(五)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不是与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的相对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要求追加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虽然《保洁服务合同书》不是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与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是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刘菊英第一次起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陈述,事发时,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走道保洁工作由其负责,原审法院否认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不予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菊英对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工作人员拖地时将水溢出店门外面公共过道上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工作人员在打扫卫生时反复拖地多遍,已将地面清理干净,没有残留液体,更没有使液体外流至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卫生区域,没有造成任何安全隐患。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菊英是因地面湿滑摔倒在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过道上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刘菊英之前起诉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刘菊英身体受到伤害是2013年3月30日,但其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上诉人刘菊英的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三)原审判决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错误。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刘菊英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菊英的后续治疗费亦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菊英对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菊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菊英、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刘菊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审法院未追加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否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以及被上诉人刘菊英鉴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费用是否应从鉴定费中扣除。因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对其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让其多承担525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及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对其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刘菊英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亦予以放弃,故本院不再对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菊英是在该购物中心的公共通道上摔伤依据不足,且从被上诉人刘菊英在司法鉴定机构陈述受伤原因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菊英是在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店内摔伤。同时,被上诉人刘菊英与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刘菊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刘菊英与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菊英摔伤是因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工作人员在清洁拖地时,致洗洁精水溢出,造成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地面湿滑所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刘菊英提供的视频资料和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菊英是走出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后,在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通道上摔倒受伤。虽然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并未清楚记录被上诉人刘菊英已走出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且证人与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未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刘菊英摔倒,但是由于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记录并无出入,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亦未提供事发时该购物中心的监控视频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菊英是在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通道上摔伤。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菊英在司法鉴定机构陈述案情时叙述“其在襄城武商百货诸葛烤鱼店内,因故滑倒致右手腕受伤”。因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刘菊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记载被上诉人刘菊英摔伤经过仅仅是案情摘要,并不能完全反映当时的情况。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以此来推翻被上诉人刘菊英摔倒地点不在该购物中心公共通道上,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地面是否存在湿滑,造成湿滑的原因是否是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所致,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刘菊英在原审起诉时陈述,其摔倒是因为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在清洁地面时,使用清洁精未将地面拖干,液体溢出店外,造成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地面湿滑所致,并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工作人员在做地面清洁时,并未注意地面湿滑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直接将拖把从水桶中拿出,开始清洁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门口,整个清洁过程并无沥干拖把的行为。虽然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否认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地面湿滑是由其造成,但是由于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被上诉人刘菊英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地面湿滑是由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造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刘菊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被上诉人刘菊英虽因本次事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但其又以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均予准许。现被上诉人刘菊英再次提起诉讼,不论是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还是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看,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当是指本次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11月12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菊英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上诉称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菊英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刘菊英起诉武商襄城购物中心是因武商襄城购物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在原审申请追加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与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保洁服务外包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洁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但是并未认定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保洁工作不是由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亦不影响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保洁人员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商襄城购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法律对提起诉讼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不能因为之后的撤诉而否定之前的起诉。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受撤诉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刘菊英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刘菊英实际在2014年1月21日起诉,从而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1日重新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刘菊英可在2015年1月21日前起诉。被上诉人刘菊英于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截止于2015年4月28日。而被上诉人刘菊英在2014年12月22日第三次起诉,导致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截止于2015年12月22日。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刘菊英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否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以及被上诉人刘菊英鉴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费用是否应从鉴定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为证明损害程度及损失赔偿依据,往往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申请人申请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鉴定。本案中,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在接受被上诉人刘菊英的申请后,则根据被上诉人刘菊英的损伤程度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刘菊英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认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应对被上诉人刘菊英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因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应当扣除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襄城品诸葛烤鱼餐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负担300元;上诉人襄阳市襄城区品诸葛烤鱼餐厅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会光审 判 员 柳 莉审 判 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欢欢书 记 员 余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