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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394号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深圳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合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袁书胜,总经理。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合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葡萄酒,现尚欠货款1380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葡萄酒产品。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拖欠原告货款1380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山东三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