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与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文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负责人李凤平,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镇卧龙路军供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成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姜荣,文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祥,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马厂小组)因诉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文中行初字第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向双方进行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厂小组起诉称,2009年,市政府组织实施州职教园区和三鑫学院基建征地工作,项目规划用地4125亩,全部属于其集体土地。市政府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弄虚作假,多次将其所有的土地登记在其他集体名下,并存在超出批复范围征收土地问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市政府在实施州职教园区项目过程中造假征收及超出批复征收其集体土地2177.3825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市政府拟征收马厂小组集体土地作为职教园区及三鑫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其根据云国土资电(2004)1号通知要求报件中加附征地协议及收款单据复印件等规定,先后与马厂小组签订了多份协议。期间,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分别作出云国土资复(2011)312号、313号、628号、713号和云国土资复(2012)147号、148号、678号、706号8份批复。市政府接到文山州国土资源局转发省国土厅的批复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分别作出文政公告(2011)第56号、57号,(2012)第1号、6号、11号、12号,(2013)第21号、22号土地征收公告和文国土资公告(2011)第56号57号,(2012)第1号、6号、11号、12号,(2013)第21号、22号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市政府征收马厂小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已于2012年实施完毕,马厂小组也于2012年就知道了该征地行为,但却于2015年5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就算按市政府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最后一份征收马厂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来计算,马厂小组的起诉同样也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厂小组的起诉。马厂小组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上访过程中才得知省国土厅批复给市政府的土地面积为224.7791公顷(3371.6865亩),才知道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存在少报多征、弄虚作假、恶意规避审批主体及随意变更项目位置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认为,合法征地的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问题,违法征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或指定其他中院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本案在案的有效证据表明,市政府在实施州职教园区及三鑫技术学院建设项目过程中,根据云国土资电(2004)1号通知要求,在征收马厂小组土地过程中,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原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与马厂小组签订了多份土地征收协议、土地征收补充协议。市政府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以文政公告的形式先后八次对省国土厅作出的八次征收土地批复的字号、征地用途、位置、面积、范围、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在征地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因此,上诉人马厂小组在市政府在征地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征收土地批复的内容。上诉人马厂小组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才知道征收土地的面积,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征收马厂小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已于2012年实施完毕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以市政府实施征地行为已于2012年实施完毕,马厂小组于2015年5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实事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