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得勤与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勤,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李得勤。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法定代表人林根。委托代理人陈中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得勤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勤、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的委托代理人陈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墓碑开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不属于鉴定范围故无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勤诉称,2014年1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墓穴购销合同,购得被告处吉X**-XX-XX号双穴墓一个,当日即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4月5日,其至被告处支付剩余款项92775元,并将母亲骨灰落葬。落葬时,其发现墓碑有裂纹、母亲遗照有问题故未验收合格,但被告以清明节为落葬高峰为由,答应1个月内与其电话联系予以解决。之后被告杳无音讯,直至同年9月20日其前往被告处交涉,发现墓碑裂纹已扩展并断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墓碑,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退还购墓款项,并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将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再行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款项,落葬当天双方仅对遗照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下葬完毕,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墓碑有裂纹。2014年9月,原告发现墓碑有裂纹并与被告交涉,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更换的处理意见,但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沟通处理事宜,但原告都不予接听,被告后致函原告亦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墓穴销售后三年内无偿保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先以墓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确认墓碑存在开裂的问题,原告遂主张墓碑开裂系被告刻字造成的,并申请对墓碑开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该站答复本院称鉴定事项不属于其鉴定范围。后经联系其他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墓碑开裂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亦表示无法提供具有此事项鉴定能力的机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为父母购买墓地,经实地查看墓穴外观的造型、石料、颜色后,原告确认购买被告处XXX区XX排XX穴的墓穴,双方遂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墓穴位置为吉X**-XX-XX的双穴墓,面积1.35平方米;使用期限为70年以内;墓穴价格预付3万元,墓穴维护费预付十年为600元;原告责任为如退购墓穴按墓穴总价5%向被告支付退购手续费,造成被告损失的另行赔偿,墓穴落葬骨灰后不再退购;被告责任为墓穴按期完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负责墓穴销售后三年内无偿保修和三年后有偿维修;原告自认购墓穴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购墓费用。当日,原告支付了预付费3万元。同年2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对墓穴施工进行确认,双方约定样式为普通墓、落葬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看样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后;墓地费2025元、墓穴费116775元、维护费60元×10年为600元、墓穴证20元、路边加价1500元、高峰落葬1穴200元、贴金大字38元×11为418元、贴金小字18元×29为522元、本色小字15元×19为285元、6”进口彩半身相590元、6”刻框20元×2为40元,费用合计为122975元;双方并对墓碑正面和反面的刻字内容、字体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登记单上签字予以了认可。同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支付了余款92775元(优惠金额200元),并与家人一起安葬了母亲的骨灰。同年9月20日,原告为墓碑上裂纹一事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客户来墓地发现XXX-XX-XX的墓碑左下角有裂纹,已到墓地验证是事实,等负责人与客户协商后再决定。后,双方对墓碑裂纹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墓穴认可单、墓穴购销合同、购墓施工登记单、认购凭证、发票、情况说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墓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该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墓碑开裂并非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虽然原告享有违约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期限被限制在墓穴落葬骨灰前,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至于原告称其在落葬前即发现墓碑有裂纹故未验收合格一节,从其之后仍将母亲骨灰予以安葬的事实,结合合同条款“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难以采信。现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免费更换墓碑,符合法律规定,亦是解决纠纷最为合理的方式,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得勤要求解除墓穴购销合同、退还购墓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5.50元,减半收取1377.75元,由原告李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