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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我和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我们在灵宝市强人街购买房屋一套,因感情不合,我们于2013年4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5日,我们登记复婚。2013年8月,我们在灵宝市函谷大酒店西投资一茶叶店。复婚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现在经过两年的时间,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2015年6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隔半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茶叶店。被告郭某甲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孩子由我抚养;三、我欠有外债,不同意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购买房屋及茶叶店。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2015)灵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车库买卖合同;2、茶叶店租赁合同、欠条三张;3、茶叶店外债借条五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属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农历7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逐渐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灵宝市桃林街北段东侧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张某某,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宝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灵宝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尽到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不持异议,且均认可价值为20万元,应平均分割,因原告抚养孩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车库、茶叶店、及债务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灵宝市桃林街北段东侧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张某某,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宝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灵宝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甲财产折价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