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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开广与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广,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53号原告张开广,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殷忠刚、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4824-3。法定代表人孟庆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开广诉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周市建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洋、被告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周市建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在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广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与被告顺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承建周市建管所迎宾路北侧绿化带填土造型工程,原告以顺吉公司名义与周市建管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工程。周市建管所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价为351737.9元,周市建管所已累计支付250000元,尚余10173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顺吉公司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17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吉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顺吉公司与周市建管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市建管所将迎宾路(长江路-迎周路段)北侧绿化带填土造型工程发包给被告顺吉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19349元。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余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贰年内付清。2013年3月2日,被告顺吉公司与原告张开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顺吉公司将从周市建管所承担的迎宾路(长江路-迎周路段)北侧绿化带填土造型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开广。合同签订后,张开广依约施工。2015年10月22日,顺吉公司和周市建管所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351737.9元。现周市建管所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101737.9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开广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顺吉公司将从周市建管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开广,双方之间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由张开广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顺吉公司与发包方周市建管所对所欠工程款金额101737.9元未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开广工程款101737.9元。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