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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谷德志与张雪梅、张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志,张雪梅,张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谷德志。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被告张雪莲,原告谷德志与被告张雪梅、张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3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志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梅、张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焦作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好佳来公司供应咸鸭蛋1280箱,合计货款70000元。好佳来公司并未支付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焦作市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注销解散,二被告作为好佳来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作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谷长生;2.欠条1份,证明焦作市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万元;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好佳来公司已于2013年6月10日被注销,但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谷德志曾用名为谷长生,于2013年4月14日向焦作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咸鸭蛋1280箱,货款总计70000元,同日好佳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0000元。焦作市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莲,股东二人为张雪梅、张雪莲。该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被注销。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二股东支付货款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焦作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焦作好佳来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前,二被告系公司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其二人均知晓公司欠原告货款但在清算时却未考虑货款给付问题,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梅、张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梅、张雪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谷德志货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雪梅、张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