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香莲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香莲,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22号原告郝香莲,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座。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委托代理人柏竹梅,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香莲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香莲,被告东城地税局的负责人刘乃昌,东城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柏竹梅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香莲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的京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城地税局是京晟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管理机关。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至今向东城地税局提交并在东城地税局存档备案的有关本所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全部税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登记表》、历年的投资人名单及分配比例的变更登记材料、批准文件、分摊到各投资人名下的历年的个税应纳所得额、缴纳的个税的具体数额。2015年12月10日,东城地税局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未按法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已明显构成违法。请求判决确认拒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郝香莲于2015年12月9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东城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东城地税局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东城地税局经延长答复期及征求第三方意见,于2016年1月25日就郝香莲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东地税政部分告字[2016]第00000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郝香莲。因此,2016年1月22日,郝香莲即提起履责之诉,要求确认东城地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构成不履责行为违法,尚未超过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其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郝香莲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香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张玎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