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景利、刘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利,刘春民,刘绍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利。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景利、刘春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景利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到迁曹线四农场修车一条街路口时由北向东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之后失控的冀B×××××号车又与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王海深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景利、刘绍丽(冀B×××××号轿车乘车人)、王男(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春民(冀B×××××号车车上人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因冀B×××××号车驾驶人尚未能确定,办案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刘春民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为冀B×××××号车驾驶人,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667元,公估费462元,施救费620元,合计15749元。冀B×××××号车系被告刘绍丽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景利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利驾驶冀B×××××号车进入路口时,应停车瞭望,让直行车先行,事故发生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刘春民驾驶冀B×××××号车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事故发生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时,王海深驾驶冀B×××××号车为正常通行,前两车相撞后,由于一方车辆失控,与之碰撞,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景利与被告刘春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海深无事故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景利及刘春民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景利系借用被告刘绍丽车辆使用,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绍丽在本次事故中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涉及三车相撞,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预留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的数额。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且系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诉请的施救费不予支持,考虑施救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按客运车辆座位数,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中7座客车按300元/车次,作业最大计费里程按照40公里计算,8元/车、公里,为620元。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男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男1000元。三、被告王景利赔偿原告王男6874.5元。四、被告刘春民赔偿原告王男6874.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原告王男负担21元,被告王景利负担56元,被告刘春民负担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王景利、刘春民不服,提出上诉。王景利主要上诉理由:刘春民属于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春民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辆转弯的车均未停车瞭望,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正常行驶,应无责。刘春民答辩意见:对酒后驾车造成事故不予认可,并未逃逸。王景利答辩意见:刘春民的车辆失控了,王男应该保持车距,王男和刘春民都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男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交警现场图、询问笔录及车辆痕检检验报告等认定王景利和刘春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王景利和刘春民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因刘春民驾驶车辆失控后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当时也怀疑过刘春民酒后逃逸,但是没证据。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利称刘春民属于酒后驾驶,刘春民不予认可,交警队也未就此进行酒检,故认定刘春民酒后驾驶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刘春民认为其应无责,应由转弯的两辆车承担责任,经查,第一次碰撞是刘春民驾车与王景利驾车相撞,在此过程中双方通行路口,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第二次碰撞系第一次碰撞后刘春民驾驶的车失控,撞上了被上诉人王男的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上诉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景利、刘春民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