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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井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859号原告:井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原告井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子二女。长女取名侯新竹,现已成年;次女取名候梦竹,现年14周岁;长子取名候一凡,现年1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矛盾较多,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导致双方感情更加的破裂。原告曾经于2015年6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至今被告仍未回家。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候梦竹、婚生子候一凡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六间、配房三间,价值10万元)。被告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与被告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4日生长女侯新竹已成年,2002年3月10日生次女侯梦竹,2004年9月11日生长子侯一凡。后原告井某起诉被告侯某离婚并于2015年7月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页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井某与被告侯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