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顾品元与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品元,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顾品元,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郁建华。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伟东。委托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顾品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品元申请再审称:第一、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安置房屋并支付因逾期交房导致的租金、装修费等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虽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的交房时间,但是明确约定了24个月的过渡期,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的规定,应当推定被申请人交付安置房屋的期限为2年。即便无法据此作出推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也已经给予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有权要求对方交付安置房屋。而且,被申请人支付的过渡费的标准较低,无法弥补申请人的损失。第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等款项以及相应利息具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和协议等属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搬家补助费等款项应当在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时实行多退少补等约定,属于免除自己责任、限制申请人权利的条款,被申请人应承担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就此作出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三、申请人支出的工业用电及机器搬迁费以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是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申请人理应赔偿。被申请人曾经口头认可赔偿申请人5万元工业用电及机器搬迁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相关安置方案以及协议对过渡期过渡费均作了约定,对搬家补助费等款项的结算也作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申请人的诉请缺乏依据。同意一审生效判决。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的24个月过渡期并不是交房期限。安置房屋尚未建造完毕,不符合交房条件。协议并非格式条款,申请人对协议是明知后签署的。申请人主张的搬家补助费等款项,安置方案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8条等条款均作了约定,不同意先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安置房屋、支付搬家补助费等款项、赔偿逾期交房以及逾期付款的相应损失、赔偿工业用电以及机器搬迁费、赔偿维权费用等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交付安置房屋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问题。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对临时过渡期约定为24个月,但前期公布的安置方案亦明确约定了临时过渡期内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超过约定期限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因此,协议对临时过渡期24个月的约定,尚不足以推定得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达成过渡期仅为2年的合意。此外,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早于2010年即已签订协议,申请人认为即便协议对被申请人何时交付安置房屋没有明确约定,亦给足了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何为必要的准备时间,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本案纠纷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是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相对而言,房屋属不动产,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条件是否成就受限于诸多条件。鉴于本案安置房屋尚在建造过程中,客观上未能具备交付条件,因此申请人认为已给足必要准备时间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交付安置房屋义务、被申请人还应赔偿逾期交房相应损失缺乏依据。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等款项以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协议以及安置方案等约定,申请人所获得的补偿款小于其应当支付的安置房屋的房款,申请人应当按多退少补方式在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时结算。该约定即便系格式条款,亦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在房屋动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安置方案、告知书等形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协议第九条还明确,对申请人搬离原址后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等的确切时间不作约定。因此,在暂不具备交房并结算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等,亦缺乏依据。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业用电以及机器搬迁费,鉴于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曾经口头认可为由主张权利,而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四、关于相应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问题,鉴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安置房屋并赔偿损失等诉请均缺乏依据,因此相关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负担缺乏依据。综上,顾品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品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