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海保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海保,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张海保因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立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保起诉称,请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87,479元及利息。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性质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海保所诉事项已由信访工作机构作出复核意见,张海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海保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海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张海保所诉事项已由信访工作机构作出复核意见,且张海保的起诉要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87479元及利息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