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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宁波高新区梅墟丰光包装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委托代理人:练玮玮。委托代理人:王文雯。被告: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君。被告: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肖燕。被告:余志君。被告:余惠娟。被告:方肖燕。被告:范红学。被告:宁波高新区梅墟丰光包装箱厂代表人:范红学。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良机电公司)、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宁波高新区梅墟丰光包装箱厂(丰光包装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七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审判人员工作调动的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徐望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华春、王宝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玮玮、王文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良机电公司、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丰光包装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七被告均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佰良机电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佰良机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利息553047.66元(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丰光包装箱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佰良机电公司、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丰光包装箱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志钢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志钢机械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其他合同条款与原告与志钢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佰良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鄞村镇银(营业部支行)借字第20130008309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7.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支付借款29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佰良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鄞村镇银(营业部支行)借字第20130008809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8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7.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支付借款185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丰光包装箱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丰光包装箱厂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佰良机电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其他合同条款与原告与志钢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与被告佰良机电公司签订的鄞村镇银(营业部支行)借字第20130008309号、鄞村镇银(营业部支行)借字第20130008809号两份借款合同纳入本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被告佰良机电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佰良机电公司未归还两笔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良机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丰光包装箱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佰良机电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佰良机电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亦有权要求担保人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丰光包装箱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良机电公司、志钢机械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丰光包装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复息合计553047.6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惠娟、余志君、方肖燕、范红学、宁波高新区梅墟丰光包装箱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惠娟、余志君、方肖燕、范红学、宁波高新区梅墟丰光包装箱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2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83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佰良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志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志君、余惠娟、方肖燕、范红学、宁波高新区梅墟丰光包装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