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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南路怀德翠岗工业园五区第29栋1楼、2楼和6楼。法定代表人:阳如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泽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峰,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画溪街道柏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吉阳公司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泽源、吴胜峰,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注液机等多台设备,金额合计2550000元,其中注液机价值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达,被告一直使用自动注液机至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0%的货款650000元,仍拖欠货款65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到期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货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能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50%的货款650000元,但是由于该设备安装调试后,始终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确定的目标值,无法实现反诉人合同目的,设备闲置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多次派人进行现场改进和调试,但始终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中所承诺的要求。万般无奈下,被告书面函告原告要求退货,但原告在复函中不能正视设备存在的严重问题,推卸责任。原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反诉人双倍退还反诉人已付货款计130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辨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反诉原告已经使用该设备并生产出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反诉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范,其要求双倍返还货款的请求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注液机买卖关系;2、银行记账单及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50%货款650000元;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讨拖欠的货款;4、关于历史项目处理意见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对注液机的处理事项形成书面备忘录;5、设备安装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10年7月8日将注液机安装完成;6、变更(备案)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2015年4月2日核准变更为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南路怀德翠岗工业园五区第29栋1楼、2楼和6楼。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自动注液机因质量问题退货的函及原告的复函各一份;2、设备验收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自动注液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退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退货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发给原告的,对原告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设备验收单没有原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自动注液机买卖关系;2、退货函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曾因注液机存在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退货;3、关于历史项目处理意见备忘录一份,证明双方曾对自动注液机的处理事项形成书面备忘录;4、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对自动注液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该自动注液机无法满足用户方的生产要求;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93000元。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从原告的复函中可以看出是收到了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自动注液机退货处理意见的函件后才作了回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圆柱电池自动注液机技术协议一份,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自动入壳、壳底焊接、自动滚槽、自动封口、环形输送线、自动注液机,其中自动注液机的规格为18650,单价为130万,方型锂离子电池半自动卷绕机和圆型锂离子电池半自动卷绕机各一台,总价款为3700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30天仍不能达到技术要求确定的目标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生产现场完成了自动注液机的安装,但经多次调试,该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效率,故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致函原告公司要求退货。2013年6月26日,原告对该退货函书面回复,认为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了三年,除设备效率方面双方有不一致意见外,设备一直保持稳定生产,对于注液机的生产效率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由于注液效率与电池材料体系和电池容量密切相关,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验收标准约定模糊,未严格注明验收时的三元材料体系和产品容量规格,故提出减免被告5万元的应收账款并提供一定数量的易损件赠送,提高售后服务的水平,并在后续新的订单中给予价格上的优惠等。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双方历史项目相关事宜协商后签订备忘录并达成处理意见,其中第2条:“2010年1月12日甲乙双方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550000元,其中:(1)电池自动入壳、电池壳底焊接、电池自动滚槽、环形输送线、自动封口机由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基)提供给乙方,再由乙方提供给甲方。(2)自动注液机由乙方直接提供给甲方。(3)后经中基与甲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即甲方将电池自动入壳机、电池壳底焊接、电池自动滚槽、环形输送线退货给中基(另见甲方与中基签署的相关文件)。(4)基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拆为三方合同即甲、乙、中基三方”。第3条:“上述第2条合同中的自动注液机的处理,乙方于8月31日前提供20PPM的处理方案”。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8月31日前提供处理方案,被告也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5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或者书面回复解决方案。此后,双方就注液机的处理一直未能再达成一致,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供货的自动注液机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予以司法鉴定。2016年2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自动注液机的实际注液量、注液精度和注液效率不符合《圆柱电池自动注液机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无法满足用户方的生产要求。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3000元。又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2015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南路怀德翠岗工业园五区第29栋1楼、2楼和6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圆柱电池自动注液机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自动注液机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自动注液机的实际注液量、注液精度和注液效率不符合《圆柱电池自动注液机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无法满足用户方的生产要求,由此可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后不能达到技术要求确定的目标值,显属违约,故被告依照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双倍退还被告已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三、反诉被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双倍退还反诉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项1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500元,司法鉴定费93000元,合计119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