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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维峰、庄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维峰,庄红,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387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3978887-5。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维峰,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庄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胡维东,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王永,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崔明全,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谷立峰,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委托代理人庄志敏,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胡维峰、庄红、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胡维峰及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胡维峰、庄红经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担保向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022%,还款期为2014年7月20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1.033%,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没有未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229.45元,至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维峰、庄红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822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033%计算);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维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辩称:担保属实,但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保证人只知道为被告胡维峰担保期限至其还款时间。根据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间是主债务到期六个月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庄圩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胡维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庄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给蒋胡维峰,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02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7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胡维峰账号为62×××43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4.022%,每季21日结息,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维东归还借款本金91770.55元及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8229.45元及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泗阳农商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胡维峰的申请,借给其以及共同借款人庄红150000元,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自愿为被告胡维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150000元汇至被告胡维峰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胡维峰、庄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对尚欠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8229.45元应予返还,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与原告泗阳农商行约定对被告胡维峰、庄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故当被告胡维峰、庄红逾期不还款时,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7月20日,故对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他们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峰、庄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22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033%计算);二、被告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对被告胡维峰、庄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原告预缴2050元),由被告胡维峰、庄红、胡维东、王永、崔明全、谷立峰负担,其余129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