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36号耿某甲、耿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某已,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池,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耿某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耿某已及其辩护人王洪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已与耿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面包车在西安市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因变道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下车发生撕扯,后各自驾驶车辆继续行驶。期间被告人耿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耿某已欲教训王某某等人,并开车在北辰大道大明汽配城附近接上耿某已,随后二被告人驾车在北辰大道与红旗东路十字红绿灯处发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趁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面包车等红灯之际,被告人耿某甲持长刀、耿某已持铁管上前对被害人王某某及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耿某甲、耿某已抓获,当场提取到长刀一把、铁棍一根。经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经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耿某甲、耿某已共同向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耿某甲、耿某已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耿某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因行车抢道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冷静处理,反纠集被告人耿某已共同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甲纠集并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耿某已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耿某已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耿某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铁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