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陆登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唐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登建,唐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销销,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登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细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登建、唐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唐细华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陆登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如皋市振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F×××××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碰撞前方鹿喜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细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登建与鹿喜无责任。陆登建于2015年6月23日将苏F×××××号小型轿车送至南通益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7月12日提车。经如皋市振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皋价评字(2015)第010号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苏F×××××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为10580元(460元/天×23天)。陆登建为此支出鉴证费200元。唐细华驾驶的苏F×××××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陆登建及鹿喜驾驶车辆的修理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陆登建从如皋市振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苏F×××××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营运,双方系承包关系。陆登建自愿放弃鹿喜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为索要赔偿,陆登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及唐细华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8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唐细华驾驶的苏F×××××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案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故陆登建的财产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唐细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陆登建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免赔以及投保人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应适用免赔率的问题。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其有义务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公司虽提供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但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与该条款中其他内容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无区别,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也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字体、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陆登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陆登建主张停运损失10580元及评估费200元,并提供了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和鉴证费发票佐证,应予认可。唐细华主张停运时间过长,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陆登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为10780元,其主张10680元,于法不悖。该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登建财产损失费106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唐细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陆登建负担150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苏F×××××出租车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客观证明该车停运损失为460元/天,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计免赔条款是一种附加险,属于特约条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投保人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其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细华辩称,投保时业务员未提到不计免赔问题,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登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苏F×××××出租车停运损失为10580元是否有误;2、阳光保险公司就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苏F×××××出租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停运23天,其停运损失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60元/天,共计10580元,另支付200元鉴证费有相应票据为证,足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及未投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率的条款均系免责条款,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