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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2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惠来县隆江镇桥埔村人,现住惠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被告吴某,男,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现住惠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018。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第一个月,被告夜夜打麻将至凌晨一、二点钟才回家,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反而在此时与福建籍前女友多次联系,并汇款1千元给她,原告得知后非常气愤地将这件事告知家翁,经说服教育,被告才表示不再与其联系,原告也表示谅解。2012年1月23日,原告剖腹产下女儿吴炯曦。原告在家坐月子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没有照顾妻儿,独自到店里上网玩游戏,用QQ与前女友联系,对妻子不忠诚,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以女儿太小苦苦相求,并再三保证,原告原谅被告。因意外怀孕,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剖腹产下儿子吴培炫。原告坐满月子后便回店里帮忙,既照料孩子,又打理家务,帮忙照料生意。之后,被告仍然劣性不改,不顾及家庭、孩子、生意,经常在外面混至深夜才回家,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而发生吵闹,被告常以离婚相威胁,为顾及家庭及幼小的孩子,原告忍气吞声。有一次,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并拿菜刀威胁要砍原告,惊惧之下,原告报警,经过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原在源瀚制衣厂上班,怀有身孕后就辞去工作,一心一意在家产子并帮忙照料生意,从那时起,店里的生意都是原告在经营,被告则甩手不管,生意部分客户都是原告招揽来的亲朋好友,生意不错,经济收入也不错,被告上班年薪也有几万元。结婚以来,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其父亲在领取,其父说是为帮我们买新房积蓄资金,而生意上所赚的钱连同被告多年来的工资积蓄全部由被告及其父用于购买并装修新购置房子,现有房子二套:一套为惠城镇葵阳花园C栋八楼801号;另一套为2014年新购的位于惠城镇连城花园八楼。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全家生活费用1500元,在购房后,原告发现被告父子早已预谋,将二套房子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其他家庭成员的名下,与我们夫妻无关,原告内心感到受骗。另者,被告以新房装修为由,让原告用身份证到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卡号:62×××17),在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卡号:62×××26),而所贷款项原告不清楚去向,至今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尚有1.2万元未还清。由于日子艰难,××的几十块钱都需向邻居亲戚借,家里的钱都让被告不明不白地转移或挥霍掉,还让原告背负债务出户,理由何在?天理何在?被告不单好赌,还经常在外面游戏机室赌博,在2014年年中就因赌博被城东派出所拘留一次,回家后则欺骗原告,称派出所是误抓,被告的这种欺骗行为使原告失去信心。由于生计所迫,原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到附近工厂打工,挣点钱补贴家庭,第一个月领到1000元,被告便向原告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与原告分家分工,原告实在不堪被告的折磨,便质问被告,这样的日子要不要过下去,而被告竟然说过不下去就别过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协议子女抚养权问题,被告则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原告认为,儿女是原告所生,是原告的命根子,况且这对儿女是原告剖腹生育,连一个子女的抚养权都没有,于心不甘,故原告选择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背信弃义之人,与其一起相处,原告深感身心俱疲,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一半;三、位于惠来县惠城镇××花园××房、连城花园××共二套房产,其中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夫妻现在经营的家居设计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约6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登记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搞婚外情,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4、《家庭财产及债务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分家时,被告分得葵阳花园房产一套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上辩称,原告说被告玩麻将至半夜12点,被告表示反对,只是结婚时与邻居玩麻将,也不过一个月时间,并不是玩到深夜12点才回家,后来经原告的劝说,被告至今没有沾染麻将。在与原告结婚以前,被告曾有一女朋友,自从结婚后,被告认识到自已已有妻室,就再也没有去理会前女朋友。但在创办化工店时,前女朋友帮了不少忙,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工钱。后来,女朋友打电话给被告,称其资金紧缺,被告就无条件给其汇去1000元,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吵架,为了家庭和子女,为了劝释原告回家,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并在原告面前保证与前女友断绝联系,这些被告已经做到。平时,被告不会喝酒,只是爱好看书、看小说,经常早早起床,被告所说都是事实,法庭可以向周围邻居调查。2015年年中,被告既要上班,又要送货,有一次中午12点多钟才回家,被告自已做饭,原告就说被告只顾及自已,不关心小孩,被告听后非常生气地抓住原告的头发,并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城东派出所派了两位警察来到化工店,警察对我们说这是家庭小事,并对双方做了解释工作就离开。原告说店里的生意都是其在经营,客源也是原告带来的不属实,事实上,五年来,原告只做了3万多元的生意。被告的工资卡是放在父亲处属实,但2011年年初,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办化工店,被告父亲投资了17万元。尔后,为了生意正常经营,被告向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贷款10万元及所谓骗贷,被告一直以来都在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农业银行的贷款尚存三期款未归还,而邮政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原告所说的二套房产,并没有登记被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有,位于葵阳花园C栋八楼801房是13年前被告父亲购买的;连城花园八楼房产是有电梯的,现是被告父、母亲在居住。2014年,被告母亲脑血管破裂,身体状况不便居住八楼,被告父亲逼迫凑借款84万元购买连城花园这套房产,其中30万元是房贷,40万元是凑借来的,为购置这套房产欠债70多万元,而购置这套房产被告没有出一分钱,按被告父亲的意思是打算将葵阳花园的一套房产出卖后偿还新购置的房产债务。对于原告说被告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所抓一事,被告不作辩解,提请法庭作出调查就知道事实真相。关于分家与分工一事,是因为4个半月前,原告说其要去上班,要求被告接送小孩上学,而被告又要打理店里的生意,故无办法就答应原告的要求,由于半夜时小孩哭闹,被告打了小孩一下,原告就不同意,40多天后,被告跟原告商量,接送小孩早上、晚上和做饭一事由原告负责,中午由被告负责,为这件事,原告于2015年年底打电话向被告拿户口本,称其要求离婚,被告将此事告诉双亲,并做原告的解释工作,可原告仍然对被告说三天时间考虑,三天后(即同年11月23日)晚上,原告打电话称其不回家,至今已有101天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也有一百多次,发送信息一百多条,并给原告道谦,表态为了家庭和子女,其有做错之处愿意改正,但原告没有回复,在这期间,从没来探望子女,为了家庭团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四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与婚生二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2、《借条》和《借据》复印件共四份,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及朋友借款3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被告吴某因赌博被处以罚款的案卷材料。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4月中旬,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月23日,原告剖腹产育女孩吴炯曦,又于2013年8月12日剖腹产育女孩吴培炫。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由于被告有时玩麻将,并与其前女朋友在网上QQ聊天被原告发现而造成口角、吵闹。2011年年初,被告与华谢村人谢某租赁铺面一间,原、被告双方在此经营化工生意。期间,因被告背着原告利用游戏机赌博,并私自汇款1000元给其前女朋友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吵架。2014年4月22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本人吴某决不再做对不起妻子的事,否则,本人无条件放弃俩个子女(吴炯曦、吴培炫)其中一个抚养权给朱某。2015年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闹,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同年11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有所隔阂。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又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利用捕鱼游戏作为赌具进行赌博被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该局以揭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有时赌博,网上与前女友联系及其在家庭琐事处理上不够周全,自身的行为举止及做法有些欠妥而引发夫妻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圆满幸福,要求原告予以谅解,其愿意知错必改,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考量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诸多因素,可以确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互信,相互理解和关心,积极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共同搞好家庭团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增光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少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