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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第01112号原告邹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生一女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并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后期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陪嫁物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嘉鱼县渡普口镇东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甲自出生至今由其外祖父母抚养的事实;5、嘉鱼县渡普口镇可爱宝贝奶粉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某自2014年10月开始在该店累计消费1万余元的事实;6、嘉鱼县渡普口镇阿拉小优奶粉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某自2014年2月开始在该店累计消费1万余元的事实;7、2014年3月4日送货单一份,金额为948元,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一张,金额为714元,2014年8月1日快乐宝贝奶粉店食品购货凭证一份,金额为1428元,2014年9月6日快乐宝贝奶粉店食品购销凭证一份,金额为1428元,2015年10月23日和2016年1月31日健康宝贝母婴店购物小票2张,金额分别为1410元和1650元;8、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8日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诊预交金凭据三张,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病历一份,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退账凭条一张,接种记录两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事实全部虚假。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均以不知道或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甲是由原告邹某及其父母帮忙抚养,且王某甲出生至今才两岁多,原告邹某为王某甲购买奶粉及看病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未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怀孕,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4年2月23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邹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10日原告邹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被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返还结婚陪嫁物品。另查明:婚生女王某甲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邹某在其娘家独自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属于农业户籍,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6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怀孕,怀孕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原告婚后基本上是在娘家度过,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亦无意争取、挽救夫妻关系,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从出生至今基本由原告邹某独自抚养,且王某甲现在才两岁多,本着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享有对王某甲的探望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681元,结合潘家湾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10000元÷2)至婚生女王某甲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邹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王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十八周岁,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婚生女王某甲的权利,原告邹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勇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嘉鱼县南嘉支行账号:17690501040002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