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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32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蔡某(曾用名蔡华),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婚生子马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自生育子女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家人缺少关心,双方没有基本的沟通和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其它陈述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对原告及家人和小孩已尽到义务,也没有对原告不信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住在同一栋房屋,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双方自生育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有效沟通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住在同一栋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