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372号王明京诉孙景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京,孙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京。委托代理人:陈凤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东。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明京与原审被告孙景东健康权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辽县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王明京、孙景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平、被上诉人孙景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京一审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原告乘坐姐姐王明珍驾驶的吉普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告无故将车辆拦截,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7.07元(住院医疗费5802.67元、门诊医疗费804.40元)、误工费8371.20元【(4500元工资÷30天×48天)+(1400元奖金÷30天×48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96元,共计17,124.27元。被告孙景东一审辩称:2014年7月1日,我哥哥孙景仁被原告及其姐姐王明珍等人无端打伤,孙景仁将此事告诉了我,我前去看望哥哥,途中遇到原告等人,我并没有拦截原告车辆,是原告姐姐王明珍先动手打我,原告和王明珍的儿子也分别击打我右手和头部,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并已鉴定为轻伤,我正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及其姐姐的刑事责任。整个事件中,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王明京及其姐姐王明珍,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得而知。因此,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假设我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不合理之处,如住院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误工费标准过高。此外,原告及其姐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对其实施抢劫并造成伤害,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原告王明京和女友田玉梅及姐姐王明珍的儿子王森共同乘坐姐姐王明珍开的一辆吉普车到翁家村的地里去看庄稼,与被告哥哥孙景仁开的一辆三轮车相遇,原告王明京向被告的哥哥孙景仁要多年前自家土地被淘洗沙金的占地款,引起双方争吵、厮打,后被人拉开。原告等人开车离开后,被告哥哥孙景仁报警后又电话告诉被告自己被打了,让被告将原告等人乘坐的车辆截住。被告随即骑摩托车(后座上带一木棒)在塔子村街里准备拦截原告等人,因没看见要拦的车,便向翁家村方向迎去,原告等人开车过来,被告拦车没停,于是骑摩托车追赶,并将车别停,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姐姐王明珍打伤,原告王明京与被告争抢木棒并互相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王明京将木棒抢下后,被告跑到了路边的玉米地中,原告姐姐随即报警。当日,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行清创缝合术,给予抗炎、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014年8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出院休息一周,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6690.57元(当日门诊花医疗费887.9元、住院花医疗费5802.6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7月1日,被告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肩部、背部、双上肢、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48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右手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26元。2015年4月15日,辽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景东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7日,辽阳县公安局出具了暂未能查清孙景东右手部伤情的来源,故对其被鉴定成轻伤没有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况说明。为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7.07元(住院医疗费5802.67元、门诊医疗费804.40元)、误工费8371.20元【(4500元工资÷30天×48天)+(1400元奖金÷30天×48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96元,共计17,124.27元。另查,本案发生后,原告王明京的姐姐王明珍曾控告被告将自己的黄金手镯和白金项链抢走,要求公安机关按抢劫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未予立案。再查,原告王明京提供了鞍钢弓矿附企井下工业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实,证明原告是其临时工,每月工资4500元、满勤奖200元、安全奖200元、季度奖1000元。此外原告又提供了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其上记载2014年4月23日工资4500元、2014年5月22日工资4500.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受伤及衣物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受伤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鞍钢弓矿附企井下工业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实、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哥哥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业已报警,就应等待警方处理,被告不应私自截车并将原告打伤,为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否认击打原告,但纠纷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外伤事实存在,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外伤是如何形成的,相反,原告指认是被告击打所致,这与医院诊断互相印证,因此,证据链条已形成,故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击打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将被告打伤,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5802.67元、门诊医疗费887.9元,共计6690.57元,予以确认。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5802.67元、门诊医疗费804.40元,共计6607.07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单位证实和其提供的银行清单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予以采信,应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休息一周,其误工时间应为48天,故对原告要求按48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供的奖金证明,因奖金具有不确定性,其又无工资清单进行佐证,因此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时虽为二级护理,但其并没有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故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6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符合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治疗时间的合理性有疑义,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不予认定。原告姐姐王明珍虽然要求公安机关按抢劫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另外也与原告无关,故立案审理原、被告的民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明京医疗费6607.07元(住院医疗费5802.67元、门诊医疗费804.40元)、误工费7200元(4500元工资÷30天×48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交通费96元,共计15,953.07元的80%,即12,762.46元。二、王明京自负经济损失15,953.07元的20%,即3190.61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王明京负担59元,孙景东负担171元。王明京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虽查清事实,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护理费在原审中虽然没有诉求,但实际发生了护理费,请求判决给付护理费1482.15元。对于上诉人的奖金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增加赔偿金额2410.15元。孙景东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景东没有对王明京实施侵害行为,不能承担责任。王明京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是孙景东,原审法院判决孙景东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应受理,因孙景东被伤害后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王明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孙景东的哥哥与王明京发生纠纷后业已报警,就应等待警方处理,孙景东截车并致王明京受伤,因此,孙景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明京在该起纠纷中亦将孙景东打伤,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景东上诉人称,没有打王明京,因该纠纷发生后,王明京经医院诊断外伤事实存在,孙景东没有举证证明王明京外伤是他人造成的,故孙景东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景东上诉称,自己受伤已被鉴定为轻伤,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王明京上诉请求孙景东应赔偿其受伤后的住院护理费,因王明京在一审中没有诉请,二审审理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法院不宜审理。至于王明京上诉请求孙景东赔偿奖金问题,因奖金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王明京没有工资清单进行佐证,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王明京承担230元,孙景东承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