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其庆与叶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庆,叶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37号原告郭其庆。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原告郭其庆诉被告叶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庆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叶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郭其平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调头时,与被告叶永锋驾驶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津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其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1680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被告叶永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4、评估费发票。被告叶永锋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郭其平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调头时,与被告叶永锋驾驶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津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其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损为11680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另查,被告叶永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叶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其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叶永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其庆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其庆车损968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2680元的30%,为3804元,以上共计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叶永锋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