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勇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勇,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36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勇,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再审申请人冯勇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勇在购车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且《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公章为禾根公司公章,并非姜丹丹伪造私刻。冯勇在购车过程中只存在过失行为,对于损失的造成不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冯勇对于购车款的损失承担一半责任不正确。(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准予冯勇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冯勇从姜丹丹处购买的车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且未签订规范的购车合同,尤其是冯勇将银行卡及密码随便交由他人进行处理,故可以认定冯勇在购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进而促成了姜丹丹违法犯罪行为的得逞,其对于自身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购车人冯勇没有尽到一般购车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一、二审法院结合冯勇自身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确定禾根公司应对冯勇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关��是否应准予冯勇鉴定申请的问题。姜丹丹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供述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公章系其个人私刻,公安机关亦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同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印章系姜丹丹私刻。鉴于冯勇提交的由付兆永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公章系姜丹丹私刻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冯勇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冯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