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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葛海宏与王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宏,王守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11号原告葛海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守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王守中亲家),1962年11月24日,无固定职业。原告葛海宏诉被告王守中、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海宏及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告王守中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宏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宁东路东辛农场10KV祝庄线79号东14米处,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王守中驾驶的苏CN79J**号车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因治疗等共计损失29004.02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04.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中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过高,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本人没有驾驶证,有没有年审值得怀疑,我认为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状陈述事故发生在下午4点,实际上是发生在早上6点多,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葛海宏持C1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宁东路东辛农场10KV祝庄线79号东14米处,摩托车前部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王守中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撞,致葛海宏、王守中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守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海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辛农场医院拍摄CT初步诊断,后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住院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10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的委托对葛海宏的后续医疗费、休息(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葛海宏发生交通事故致阴茎皮肤裂伤,右侧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需补给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2.被鉴定人葛海宏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0日,营养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另查明,王守中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王守中为葛海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葛海宏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1481.02元。2015年6月23日,同益大药房东农药店开具诺氟沙星滴眼发票金额为67元,发票的姓名为葛成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12日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支出240元,因外购药品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5天*30元),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30元(11天*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天*30元),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50元(15天*30元);4.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1411元(15天*94.1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8666元(40天*216.67元),原告提供海州区浦南镇万家乐橱柜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因交通事故未发放工资。因原告与该加工厂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计件发放,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减少,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予以支持4073.75元(37173元/365天*4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交通费认定为15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689元,根据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苏G×××××号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鉴证标的为368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车损认定为3689元。9.鉴定费1200元及价格认证费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3261.02元,5-7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5634.75元,第8项财产损失费用3689元,第9项鉴定费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认证文件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守中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葛海宏发生交通事故,王守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海宏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守中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葛海宏的损失由王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3261.02元,由被告王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261.02元由被告王守中按责承担2282.7元(3261.02元*70%)。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合计5634.75元由被告王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5634.75元。原告的车损3689元,由被告王守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689元由王守中按责承担1182.3元(1689元*70%)。原告的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王守中按责承担945元(1350元*70%)。综上,被告王守中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为22044.75(10000元+2282.7元+5634.75元+2000元+1182.3元+945元)。因被告王守中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王守中应当赔偿原告葛海宏1704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海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7044.75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守中承担226元、由原告葛海宏承担2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守中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付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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