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边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96号原告刘某。被告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边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出对被告边某某所有的某某砖厂在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财政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中扣留25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边某某所有的某某砖厂在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财政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中250000予以扣留。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边某某、梁某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某找到原告刘某向其提出要贷款200000元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并愿意支付其月利率为3分的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担保人梁某某和陈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刘某当即通过陕西信合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账200000元。后被告梁某某和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共计9645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刘某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3分;2、判令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边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刘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为30‰,超期违约金加收月息50%的违约金。2、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200000元。4、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边某某于2013年7月25下欠原告刘某利息12000元。三被告辩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边某某已经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1、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边某某以3分的利息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2、原告从思云山工地先后取走砖款25000元;3、原告从曹文换手中取走砖款20000元;4、原告老家修房子用被告边某某红砖74400块,每块均价0.34元,充抵借款25296元;5、2014年6月25日被告边某某通过何某某给原告打款偿还本金50000元。以上五项本息共向原告支付162296元。理由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买卖机砖合同,约定1、从2014年7月28日起原被告借贷利息终止;2、被告边某某以其库存三百万块红砖给原告进行抵账,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用红砖充抵完毕后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最后结算,并签订合同。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即应兑现款项。如果违约应给予对方赔偿,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向原告还清。理由三、原告请求剩余借款以2.5分的利息支付于法无据,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以2分的利息进行请求。理由四、二担保人即陈某某、梁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果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主张债务,此保证责任免除。就本案而言借款至2013年9月25日届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份,以超出保证期间,就算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最长保证期间2年来计算,到2015年9月25日此借款的保证期间也已经届满,因此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机砖合同书,用于证明:1、双方的借贷利息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终止;2、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边某某所欠原告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用红砖充抵还清。2、转账汇款回单,用于证明于2014年6月22日被告边某某通过何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3、收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在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边某某通过曹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元,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边某某通过曹某某又向原告还款10000元。4、发砖票35支,运费结算条8支,用于证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发砖共计74400块,合计金额25296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于2014年6月22日以偿还本金50000元,因此原告只能主张150000元的本金。2、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边某某已经全部还清,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因此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砖的价格是到达运输地的价格为0.3元每块,砖的数量不符,应当是71500块,不是300万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的50000元应当是利息而非本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边某某共给原告15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每块砖的价格0.3元是包含到达目的地的运费。并且砖的数量也于实际数量不符应当为71500块,合计金额为2145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欠条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债务之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故被告主张:一、双方的借贷利息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终止;二、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边某某所欠原告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用红砖充抵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卖给原告的红砖可以作为本案履行的部分本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某向原告刘某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边某某砖厂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同意后,被告边某某当即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支,担保人梁某某和陈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刘某当即提供陕西信合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账200000元。后被告边某某通过被告梁某某和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个月利息,并下延2月;2014年2月2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边某某通过何某某给原告刘某打款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边某某通过曹文换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边某某通过曹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边某某与原告刘某在被告陈晓丽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机砖合同》,合同约定边某某同意在砖场现有库存内合格机砖,以每块(以当地价为准)现场价送到施工现场,给刘某解决欠款一事。期间原告刘某在被告边某某砖场共使用机砖74400块,每块以0.25元加0.09元的运费送到原告刘某老家雷龙湾镇沙峁村雷房则小组。上述砖钱合计为25296元。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边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刘某贷款本息。本案当中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告陈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刘某偿还10000元砖钱;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晓仍然就被告边某某与原告刘某的债务履行作为中证人在进行督促借款人履行责任。二被告陈某某、梁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梁某某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陈某某、梁某某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边某某下欠其120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从思云山工地先后取走砖款250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求被告按30‰月利率承担利息,其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予以调整。调整后月利率按20‰计;诉前被告边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刘某月利率为30‰的利息,其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计,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本息100296元)。二、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