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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君涛、洛阳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涛,洛阳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涛,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战杰,洛阳市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672312-4。法定代表人:许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君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同时提出减缓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依法对该申请审查后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0元缓缴至结案前。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上诉人刘君涛送达《河南省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指定上诉人刘君涛应在七日内缴纳54430元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刘君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5443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君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上诉人刘君涛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君涛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