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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辉与王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王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298号原告林辉,男,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刘少彬、邢尔跃,、实习律师。被告王锦新,男,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818。原告林辉与被告王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楚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王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自己需用资金被告就应将借款归还。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归还5000元,尚欠41000元没有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比较紧张,无法一次性付还,要求每月付还2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辉兄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王锦新,2015年11月2日”等内容,借条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书写,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付还借款5000元,由原告在借条中注明。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投诉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已付还借款5000元,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及被告的认可,可予认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所以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以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辉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417元,由被告王锦新承担,被告王锦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楚雄林楚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子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