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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体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体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号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二街国际企业中心1楼110-112。法定代表人许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丙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体成。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谷体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虎,被告谷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谷体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1404号、1405号、1406号、1407号、1408号、1425号商品房共六套,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要求出场人履行还款责任或承担保证责任时,买受人无条件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并一次性支付出场人总房价10%的违约金。综上,现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以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963.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52000元及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按揭贷款57886.47元;5、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52000元及利息。被告谷体成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由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购买房产时的价款返还被告。2、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57886.47元属实。3、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降低。因为合同解除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4、本案所涉房产已被河东区法院和贵阳市中级法院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体成签订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谷体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1404号、1405号、1406号、1407号、1408号、1425号商品房共六套,房屋总价款298963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总房款50%的首付款,即人民币1497633元,余款149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并于5日内备齐按揭贷款资料。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抵押贷款手续有关事项”第3款约定: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履行还款责任或承担保证责任时,买受人无条件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出卖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回收买受人所购房产。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并一次性支付出卖人总房价10%的违约金,如回购房产的余额不足支付银行要求支付的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时,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如买受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则该装饰装修无偿归属出卖人,买受人自愿放弃对此的权利主张。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谷体成已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945633元,还欠552000元首付款未付,剩余房款1492000元在临沂市罗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陈信用社办理了按揭贷款。因被告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57886.47元。该笔按揭贷款余额为1168733.42元、至本案庭审时利息为14000元。根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抵押贷款手续有关事项”第3款的约定,总房价10%的违约金为298963.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体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根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因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体成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二、被告谷体成支付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98963.3元;三、被告谷体成支付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57886.47元;四、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谷体成购房款1254899.58元。上述第二至四项折抵后,原告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谷体成购房款8980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89元,由被告谷体成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李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