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黄奇峰,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孙文钰。委托代理人詹明军,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黄钊鹏。被告黄钊鹏,男,汉族,40岁。被告潘金贤,女,汉族,41岁。被告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嵩溪镇。法定代表人黄奇峰。被告黄奇峰,男,汉族,39岁。被告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梁明荣。被告梁明荣,女,汉族,27岁。被告周文博,男,汉族,55岁。被告黄玉英,女,汉族,56岁。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诉被告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岩公司)、黄奇峰、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黄钊鹏、潘金贤、七星岩公司、黄奇峰、天安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七星岩公司、天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黄钊鹏、潘金贤、黄奇峰、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当事人约定,原告在最高额度3000000元内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日,被告七星岩公司、天安公司、黄钊鹏、潘金贤、黄奇峰、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上浮10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上浮10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恒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8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396000元,罚息按月利率0.2%计算为44000元;第二笔借按月利率1.4%,自2014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308000元,罚息按月利率0.6%计算为132000元。此后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判令被告黄钊鹏、潘金贤、七星岩公司、黄奇峰、天安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对被告恒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黄钊鹏、潘金贤、七星岩公司、黄奇峰、天安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润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在最高额借款本金3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七星岩公司、天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七星岩公司、天安公司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黄钊鹏、潘金贤、黄奇峰、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被告承诺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方式、期间、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上浮10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上浮10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恒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恒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润公司与七星岩公司、天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黄钊鹏、潘金贤、黄奇峰、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向原告书面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据此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七星岩公司、天安公司、黄钊鹏、潘金贤、黄奇峰、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应当根据约定对被告恒昌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昌公司、黄钊鹏、潘金贤、七星岩公司、黄奇峰、天安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880000元(该利息和罚息计至2015年12月2日),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黄奇峰、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40元,由被告三明市恒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黄奇峰、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明荣、周文博、黄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人民陪审员 江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