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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长平与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平,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20号原告:王长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宋英华,系经理。原告王长平诉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并在借条中载明了利息、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辩称:这两笔钱我公司都没有拿到现金,因为我公司欠原告两个儿子公司的材料款,我公司委托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大连鑫莲物资有限公司、普兰店市鑫莲物资经销处的材料款,共1000000元,上述两个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款凭据,我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的条,后来我还了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700000元。同意原告诉请,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左右,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王长平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0月4日,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时间到12月4日,本金到期后一次付清借款和利息,如没能一次付清欠款,按总借款5%支付滞纳金,直到还完为止。款未还,借条继续有效到2014年12月4日还清宋英华2014年1月9日”。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委托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案外公司的材料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案涉借款直接偿还给了案外公司。2014年8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案外公司的材料款,原告借钱替被告偿还其欠案外公司的材料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王长平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利息月息2.5分,每月利息为125000元,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被告对该笔5000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给付到2014年10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700000借款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息5000到付清之日止,并且要求承担5%违约金;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息2.5分即12500元到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200000元借款,虽然双方对于款项支付持不同意见,但是根据被告的答辩,该200000元借条系被告委托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案外公司的材料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案涉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其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200000元借款虽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按总借款5%支付滞纳金,但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长平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大连海达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心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