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邹广和与曾剑、柳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和,曾剑,柳子明,刘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79号原告:邹广和。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剑。被告:柳子明。被告:刘淑娟。原告邹广和与被告曾剑、柳子明、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曾剑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柳子明、刘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和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及被告曾剑、柳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曾剑向原告邹广和借款70000元,由被告曾剑向原告邹广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柳子明、刘淑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后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广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柳子明、刘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曾剑、柳子明、刘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