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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517号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男,1979年11月13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时由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偿还。为了保护原告个人财产不受损失,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姚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被告姚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借款协议书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周某某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应认定被告姚某对本案所涉债务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姚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姚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故自2015年2月11日起,应以本金6万元计算利息。因被告周某某已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故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再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三、被告姚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某、姚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