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欧阳再军与汪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再军,汪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607号原告欧阳再军。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志利。原告欧阳再军诉被告汪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利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款承担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志利未答辩。原告欧阳再军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3万元违约金。3、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汪志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汪志利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阳再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到还款期限未能还款,属于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3万元违约金。借款人:汪志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志利向原告欧阳再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汪志利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金额过高,鉴于被告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再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汪志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