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1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13号案外人:蔡某某。申请执行人: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辉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某某称:蔡某某与赵某某于200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房屋由蔡某某与赵某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产权系蔡某某所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蔡某某的情况下,将属于蔡某某的那部分房产一并拍卖,且拍卖后将属于蔡某某的那部分款项给了侠辉商贸公司。因蔡某某与侠辉商贸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蔡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执字第00414-2、00414-3、00414-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对属于蔡某某的50%房产的执行。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三份。侠辉商贸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婚后财产,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也发生在蔡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赵某某为了经营需要,从而产生涉案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蔡某某主张涉案房屋50%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某某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侠辉商贸公司与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尚欠侠辉商贸公司钢材本金1612225元(共计406.675吨),违约金190613.6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每日每吨4.5元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每次付款后下欠钢材吨数以钢材单价每吨3965元进行折算);由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30万元,自2013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侠辉商贸公司20万元,全部款项至2013年11月底支付完毕;二、如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有一期未能在上述期限按时足额还款,侠辉商贸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另需支付侠辉商贸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赵某某对上述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370元,由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承担,于2013年11月底直接支付侠辉商贸公司。根据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20日,侠辉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41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两套房产(产权证号:合瑶xxxxxxxxx、合瑶xxxxxxxxx)。2016年2月14日,本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安徽沃尔德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拍卖成交报告,内容为:合肥市芜湖路房产由竞买人李宏祥以96.5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414-3号执行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两套房产(产权证号:合瑶合瑶xxxxxxxxx、合瑶合瑶xxxxxxxxx);二、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414-4号执行裁定:一、赵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房产(产权证号:合瑶xxxxxx**)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宏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宏祥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9日送达买受人李某某。2016年3月,本院将房屋拍卖款96.5万元中的937149元支付给侠辉商贸公司。另查明:赵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了合肥市芜湖路房屋,该房屋为赵某某与蔡某某按份共有。另外,合肥市芜湖路1号为赵某某与赵旭冉按份共有。在蔡某某名下,尚有合肥市瑶海区房产,该两套房屋产权的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7月3日。2016年2月25日,蔡某某在本院陈述:其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已经产生,其不逃避责任,其同意本院处置合肥市芜湖路房产,并同意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侠辉商贸公司。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赵某某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13)庐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案房产为赵某某与蔡某某按份共有,鉴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且赵某某与蔡某某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本院可在整体拍卖涉案房产后,扣除拍卖款中属于蔡某某的份额,其余款项作为执行款处理。因蔡某某对本院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同意将拍卖款全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侠辉商贸公司,故本院拍卖涉案房产,并将拍卖款支付给侠辉商贸公司并无不当,蔡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