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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了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次松,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付守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启华,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拍卖合同纠纷,却当作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漏列委托人乌苏市国资委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未经初始登记的土地、不动产,所有权属不明,乌苏市国资委的委托拍卖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且涉案标的物拍卖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国信公司��卖行为多处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相悖。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乌苏市国资委与国信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国信公司受乌苏市国资委的委托对外登载拍卖公告,博建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后又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合同的主体为国信公司及博建公司,博建公司是以确认拍卖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及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合同主体并作出判决,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博建公司称原审法院将本案以买卖合同审理、漏列当事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拍卖标的物系乌苏市市委、人大、政协的办公楼,曾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不能以此否认其国有资产的性质,且目前没有任何案外人对该拍���标的的权属提出质疑,故博建公司称标的物所有权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乌苏市国资委在经过乌苏市人民政府审批且经评估程序后方委托国信公司进行拍卖,博建公司以乌苏市国资委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拍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博建公司在参加拍卖前应当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前期考查,对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手续亦应当明知,且在拍卖成交后与国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向乌苏市财政局缴纳了4500万元、向国信公司支付了140万元佣金、出具了欠条,故博建公司称拍卖标的物未办理审批手续、国信公司的拍卖行为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博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