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柴某某(已起诉)处得知电动自行车要办理注册登记业务,遂在柴某某授意下作该项业务的准备工作,并于同年9月开始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业务。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为了感谢柴某某在其办理昌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上给予的帮助,两次送给柴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柴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内容不属实,其给柴某某的10万元人民币是借给柴某某的,当时其子准备结婚、且其自身负债约60万元左右,并且电动自行车业务是车管所找到其帮忙办理,该业务并无利润,因此其既无行贿的理由,也无行贿的目的,给柴某某10万元是合伙作生意借给柴某某的出资款。辩护人李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证据不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被告人金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电动车登记业务中没有获得利益,即便有,其获得的不当利益是多少不清楚。被告人金某某在办理该项业务中无违法行为。本案涉及的10万元人民币,不能查实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送给柴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与柴某某和郑某某也确实有合伙作生意的打算,且郑某某也收到了柴某某的出资款10万元人民币,在无法确定柴某某索贿或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行贿的前提下,应当确定被告人金某某无罪。被告人金某某开展涉案业务中并无利润,不存在行贿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被告人金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柴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期间,违规为某市某摩托车经销部(即某市摩托车经销部)个体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取得电动车注册登记业务资格提供帮助。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为感谢柴某某给予的帮助,两次送给柴某某现金6万元人民币和4万元人民币,上述10万元赃款被柴某某占为己有。2015年5月27日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金某某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次日该院立案并将被告人金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柴某某身份证明、某公安局文件、公务员考核登记表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柴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任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某市某摩托车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人金某某妻子王某记账笔记本内容,证实前述经销部业主为王某,业务范围及收费情况。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证实县级以上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4.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材料、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证实车管所在前述经销部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工作,细则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交警中队、派出所进行注册登记,被告人金某某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不符合前述规定。5.受贿人柴某某供述:2013年年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下发后,车管所可以办理电动摩托车和三轮电瓶车注册登记业务,金某某也想干这块业务,我就给金某某说可以帮助办理。我给交警大队大队长李某推荐金某某,李某让我先考察。我让金某某办理工商执照、平整场地,注册登记费中的拓号费9元、照相费15元上交交警大队,李某同意。我把108000元钱交给大队的李某某。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金某某给其送了6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份的一天,金某某又给其送4万元人民币,共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金某某送钱的原因是在办理前述业务过程中其提供了帮助,金某某也赚了钱。该款用于投资某酒店附近LED广告屏生意,该生意由其与金某某、郑某某合伙投资。6.证人王某(被告人金某某妻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我们开始给电瓶车上牌照,收费标准是99元,包括照相、拓号、安装、外检39元,打表复印5元,牌证费35元,另外反光膜、喷安全提示标语20元。其中35元交车管所,24元给柴某某,40元为我们的劳务费和成本。2015年1月我儿子结婚办酒席后几天,我听说金某某、柴某某、郑某某每人出资10万元人民币作LED广告牌生意,金某某又向我要了10万元人民币,说是要交LED广告费的房租,我把家里钱凑了一下,凑够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金某某。我怀疑是送给柴某某了,因为三人合伙作生意,柴某某就没钱。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柴某某给我父亲金某某打电话约好后,我妈王某准备好10万元现金,过了一会柴某某开车到我们摩托车经销部办公室,我父亲金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红色袋子包装好的10万元现金给了柴某某,我当时在办理业务大厅的门口,具体二人是如何说的我不清楚。事后闲聊我父亲说是给柴某某办理电动车挂牌业务的费用。2015年3月初我父亲说借用下我结婚陪嫁的礼金10万元周转下,我就答应了,安排妻子将存折交给我母亲,我母亲将钱取出后我听父亲说这笔钱给柴某某,是电瓶车挂牌的相关费用。这次柴某某取钱时我不在场,事后听我父亲这样说的。2015年3月底柴某某来我们经销部办公室,我妈提前准备好现金3.5万元,我父亲将钱交给柴某某,当时我不在现场。2015年4月初我父亲让我母亲准备好3.5万元左右交给我,我带着钱到车管所找到柴某某,柴某某在车管所大厅验钞机上点了一遍,就将钱装进手提包离开了。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电动车挂牌登记业务开始后,柴某某向其推荐了亚中的一个电瓶车销售点,该项业务由车管所负责。9.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4年4月自治区下发了文件要求电瓶车挂牌,柴某某找到我说,让我申请电瓶车挂牌,提前做好工商登记、平整场地,并给我提供了车管所的收费标准,每辆电瓶车一共收取99元,给车管所出纳交35元,24元交给柴某某,柴某某没有给我出具任何票据,剩余40元是我的成本。我给柴某某二次行贿10万元,一次是6万元人民币,一次是4万元人民币,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或13日,这次给了6万元人民币,过了二、三天,又给柴某某4万元人民币,二次都是在柴某某车里给的。给他钱的原因是因为他的帮助,让我获得了挂牌的权限,我挣了些钱,因我和柴某某私交甚好,感谢他给我的帮助,他在政府上班认识的人也多。柴某某这10万元入股和我、郑某某作LED广告屏生意了。10.被告人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既无索贿又无主动行贿,应当确定被告人金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获得授权办理电动车挂牌登记业务,与柴某某前期刻意选择、居中推荐,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承接有关,且被告人金某某从中亦获得了相应利益,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无论被告人金某某获得的授权合法与否、办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均不影响其在办理该项业务中获得了柴某某违反规定给予帮助的事实,在案书证及柴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证言足以证实;该罪规定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被告人金某某是否实际获取利益,不影响定罪,因此,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办案机关非法取证问题,经查办案机关在每次询问或讯问被告人金某某时均交待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其办案人员本次询问或讯问有无违法违纪问题,被告人金某某均回答没有,并且当庭播放的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办案机关并无非法取证情形,因此,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涉案款项系借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姚雪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