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谢连盼与范力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盼,范力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500号原告:谢连盼,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海,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范力安,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谢连盼诉被告范力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小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盼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海,被告范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盼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盈利分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2000元用于经营房地产中介;约定被告三年内分六期偿还借款,每期偿还7000元;约定被告按房产中介买卖成交佣金的2%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约定如中断分红,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54260元,并分48期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9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为13997.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力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是姐弟关系,我曾还过很多钱给原告,因为出于亲戚关系,所以我也没让原告出具收条。我结婚时的礼金也全给原告拿去。分红协议书写原告出了42000元,但实际没有出那么多。该协议书也不是在公平公正和我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我不认可该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并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盈利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武江区恒安房屋中介服务部出资并获得分红。因经营不善,2011年6月合伙经营武江区恒安房屋中介服务部散伙。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欠条及分期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本人范力安,身份证,欠谢连盼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正(¥54260),按分期还款承诺书方式还款。”分期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本人范力安于2010年12月3日与谢连盼签订位于韶关市××江北路××号铺的盈利分红协议书,由于本人经营不善导致违约,现本人共欠谢连盼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正(¥54260),该笔欠款已计算包含盈利分红协议书的违约金,双方协商同意由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为四年(48期)还给谢连盼,每期还款金额为壹仟壹佰叁拾元正(¥ll30),本人另承诺位于韶关市××江北路××号铺面转让后所收取的转让金将全部作还款给谢连盼作部分提前还款金额。剩余所欠余款继续按每期还款金额还,直接所有欠款金额还清为止。如到2015年8月9日后仍然所欠谢连盼金额超过壹万元正(¥10000元),属于本人未尽分期还款承诺,须向谢连盼再支付伍仟元正(¥5000)作为分期还款承诺的违约金并另行商议所欠金额的还款方式。”之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900元欠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违约金5000元,利息计算从写下欠条之日起按503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称原告未出资42000元,只出资了32000元,自己偿还了26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范力安尚欠原告谢连盼5036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条及分期还款承诺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范力安应偿还剩余款项给原告谢连盼。至于利息问题,被告范力安出具给原告谢连盼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54260元,包括了《盈利分红协议书》中的10000元违约金,约定2015年8月9日后被告仍欠超过10000元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8月9日前原告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欠妥,本院确定被告从2015年8月10日之日起以实欠金额503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主张仅欠原告6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其已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力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连盼偿还欠款50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连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94元,减半收取766.97元,由原告谢连盼负担236.97元,由被告范力安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惠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