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康家沟村。被执行人景某某,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石窑畔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景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胡某某羊肉款97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景庆某某在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账户,账号为2710082201109000075947中有存款6279.62元。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扣除执行费50元,剩余6229.62元给申请人兑现完毕,剩余款项申请人胡某某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