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淑芬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广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淑芬,陈广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904室。负责人卢聪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芬。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倍。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淑芬、陈广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淑芬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许,陈广倍驾驶吕湘群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东阳街1069号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吴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淑芬及电动车乘客徐梓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广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淑芬及徐梓芮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陈广倍赔偿吴淑芬交通事故损失172092.54元(其中医疗费466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092.56元,扣除陈广倍已支付的14000元后为172092.54元);2.由安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陈广倍、安盛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陈广倍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安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吴淑芬的合理损失由安盛公司承担,安盛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吴淑芬承担。原审被告安盛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及伤残补偿金的赔偿无异议。吴淑芬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前列地尔针费用4545.36元、非医保费用2050.15元及因住院时间不合理产生的费用89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0天为宜、营养费应以62元/天计、护理费应以122元/天计、交通费计算120天为宜;吴淑芬已退休且自称没有工作,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定,该院查明事实与吴淑芬陈述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广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G×××××轿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淑芬经文荣医院住院149天治疗支出医疗费46646.54元。吴淑芬电动自行车修理花费500元。陈广倍已垫付1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吴淑芬申请,该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淑芬伤情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予以鉴定,结论为:1.吴淑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评定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45天。吴淑芬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经安盛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对吴淑芬的外伤参与度、医疗费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予以鉴定,结论为:1.吴淑芬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吴淑芬所花费医疗费中前列地尔针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3.吴淑芬伤情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个月左右,建议酌情扣除医疗费。另查明,吴淑芬为非农业户籍。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陈广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吴淑芬的全部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于安盛公司处,故安盛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淑芬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实际仍在劳动,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吴淑芬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安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盛公司辩称护理费按122元/天计算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非医保用药属医生的处方权,并非不合理用药,安盛公司应予理赔。吴淑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及前列地尔针的使用确有必要,结合鉴定结论和吴淑芬伤情酌定合理住院时间为120天。吴淑芬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前列地尔针费用4545.36元,以及超过合理住院时间的住院诊查费15元/天×29天、等级护理费20元/天×29天、空调费10元/天×15天、床位费35元/天×29天,共计2180元。吴淑芬的营养费应按62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0天,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确定为2420元。综上,对吴淑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陈广倍、安盛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吴淑芬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9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99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242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037.18元。陈广倍已垫付14000元,可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淑芬122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淑芬53037.18元;因陈广倍已支付14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返还陈广倍14000元,余款161037.18元直接支付给吴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由吴淑芬负担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吴淑芬已退休,而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中的误工费是对伤者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作为退休人员的吴淑芬不会因为交通事故发生而使其退休金减少,吴淑芬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证实其退休后仍有工作。二、一审对不合理用药的认定金额有误。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对于除“前列地尔针”外的其余医疗费合理性结合住院时间予以酌情扣减,而一审其余不合理的医疗费只认定了2180元。本案应以总药费作为基数,再按照29/149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核定8194元为其余不合理药费。三、赔偿款计算有误。一审认定吴淑芬的合理损失为175037.18元,而最终判决结果中却要求我公司赔偿175337.18元,分项和合计明显有差异。按照吴淑芬的诉请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交强险项目下的三者车物损损失是500元,原判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鉴定费2040元是吴淑芬举证所必须的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淑芬答辩称,一、吴淑芬是60周岁以下而且在亲戚家做工的,休息时也帮女儿带小孩,虽然退休年龄了,但还在劳作,收入可观,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不合理性用药问题,前列地尔针主要功效是防止血栓的形成,而吴淑芬除了左肩袖损伤,还有左距骨、舟状骨挫伤、左外踝骨折,容易引起血栓形成,医生进行一些预防性治疗是必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列了医疗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风险,结论中只是说缺乏关联性,而没有说没有关联性。事实上血栓形成也是因人而异,医生做了必要防范,是对病人的负责,应该是合理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确认。合理住院时间为120天的结论我们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4个月左右,住院149天也是4个月左右,以120天计算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按29/149比例进行扣除,依据又在哪里?即使是门诊医药费也应予以报销。三、一审将鉴定费列为证明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按照122000元计算并没有错。至于300元是多认定还是计算的笔误,恳请法庭予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广倍答辩称,同意吴淑芬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淑芬系未满六十周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一审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吴淑芬2014年9月11日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之意见确定吴淑芬的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据。安盛公司申请对吴淑芬的医药费及住院时间合理性等进行鉴定,一审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剔除了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的“前列地尔针”用药费用,并对超过合理住院时间的住院诊查费、床位费等费用予以扣除,合理合法。安盛公司主张以总药费为基数、按照29/149的比例扣除吴淑芬的不合理药费,缺乏依据,亦不符情理,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040元系吴淑芬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将其与车辆修理费500元一并列入财产损失范围,并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另,一审判决安盛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淑芬53337.18元确有错误,结合分项所列数额分析,显系笔误,应为53037.18元,一审已依法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安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