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玉溪市桥龙水泥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桥龙水泥有限公司,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440号原告玉溪市桥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乡响水村委会*组干龙潭。法定代表人王永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长军,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洛龙社区长山顶。法定代表人李显芬,经理。原告玉溪市桥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桥龙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至5月25日共计货款944334.4元,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366310元,尚欠5780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78024.4元。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临时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二、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78024.4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时付款50万元,余款于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结算单,证明被告付款后经结算,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原告水泥款578024.40元;四、供货明细表,证明双方供货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临时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不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桥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578024.40元;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玲